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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人师与季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人师,季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唐人师。被告季正勇。原告唐人师与被告季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年底先归还5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正勇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季正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季正勇向原告唐人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人师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注:年底先还伍万元。借款人:季正勇,2013年12月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正勇偿还借款12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唐人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正勇偿还借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取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正勇向原告唐人师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季正勇出具的借条、取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正勇应承担偿还借款110000元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季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正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人师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唐人师承担170元,被告季正勇承担12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