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离异并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本就没珍惜过原告,因此原、被告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想生育孩子,而原告无法怀孕,因此被告以此为借口,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孩子整天生活在惊恐之中。2014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严重侵害到原告的生命安全,考虑到自身和孩子的安全,原告于2014年6月至今一直借住在亲戚家,而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迁出;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在河南省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照片17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双方生气吵架,所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已认识到了错误,以后会加以改正。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离异并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在河南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被告想生育孩子,而原告无法怀孕,因此被告以此为理由,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孩子整天惊恐。2014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考虑到自身和孩子的安全,原告于2014年7月至今一直借住在亲戚家,而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本案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本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但被告婚后因原告无法怀孕,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加,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而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未与原告进行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其虽有悔改之意,但未得到原告的谅解。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及原告两个孩子的户口从河南省鹿邑县迁出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向其姨父借款3万元的事宜是否存在,债权人应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