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张桂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张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胡正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云、蔡榆川,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被告:张桂明,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宝轩公司”)、张桂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云、蔡榆川,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明(亦是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签订了《银行信贷额度: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借款人”)》(授信函参考编号:P/48044/13)(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提供额度为8400000元的机器设备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每期偿还的金额以原告的决定为准。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应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收取;原告可就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所有与信贷额度相关的逾期未还的款项征收罚息,并可每月或按原告决定的其他周期计算复利,该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上述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已经由原告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妥善签署业已生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P/48044/13-MTG00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将其拥有的1台机器设备(名称: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规格型号:RA105-10SW5;机身编号:365370)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贷款及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以担保原告在主债权发生期间根据贷款合同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融资、服务或/及办理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项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抵押合同赋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以及对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抵押权利。上述抵押合同已经由原告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妥善签署业已生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就上述抵押事宜于2013年7月16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0756珠2013071616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桂明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明同意为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业已由原告及被告张桂明妥善签署生效。签订了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根据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机器设备贷款8400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宝轩公司于原告放款之日起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上述机器设备贷款及利息。但是被告珠海宝轩公司自2014年10月即未再向原告偿还上述到期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珠海宝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的到期应付款项。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立即向偿还欠款本金4776085.02元;二、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立即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6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立即支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计算,并可每月或按原告决定的其他周期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珠海宝轩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60000元;五、原告对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机器设备并优先受偿处分款;六、被告张桂明对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张桂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因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的对外债务未能及时收回,导致拖延归还原告的款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签订了《银行信贷额度: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借款人”)》(授信函参考编号为P/48044/13),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珠海宝轩公司信贷额度8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有效提款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的3个月内;利率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收取;贷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如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未能按贷款文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原告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被告珠海宝轩公司须向原告赔偿该等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该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函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拍卖费、差旅费等;本函所有附表、附上的《一般条款》及其不时的修订和补充均构成本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一般条款》约定原告可就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所有与信贷额度相关的逾期未还的,或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或违反授信函所规定用途的款项按规定征收逾期利息/罚息,并可每月或按贷款人决定的其它周期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所有款项均已足额清偿为止;就人民币信贷额度而言,逾期未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逾期罚息;若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未能按照贷款文件的规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或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或担保人未能履行贷款文件规定的任何义务和责任视为违约,无需事先通知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原告即有权宣布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有在贷款文件项下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供应商为广东省外运进出口有限公司,型号为RA105-10SW5,机身编号为365370,数量为1台)抵押予原告,作为双方在主合同项下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的所有义务之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被告珠海宝轩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银行业务项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积本金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任何主合同规定的任何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本合同下的抵押权利等。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机器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桂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明自愿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桂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其享有的所有债权,其中贷款、融资或/及服务项下的本金额度为不超于8400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直至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止,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张桂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指本金累计发生额减去本金累计归还额后的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桂明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发放贷款8400000元,并向被告发出《放款通知书》,年利率为8.61%,还款期数36。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0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讼。截止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776085.02元、利息17620.98元、罚息22274.47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在原告与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并约定法律服务费为16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律师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签订的《银行信贷额度: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借款人”)》、《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桂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桂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放款8400000元,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有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776085.02元、利息17620.98元、罚息22274.4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款项,并自次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47937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1%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将一台规格型号为RA105-10SW5的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用于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涉案机器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所有的该机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一项,双方在《银行信贷额度: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借款人”)》中约定如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未能按贷款文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原告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被告珠海宝轩公司须向原告赔偿该等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该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函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拍卖费、差旅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了160000元,其要求被告珠海宝轩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张桂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桂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张桂明自愿为原告根据主合同与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桂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其享有的所有债权,其中贷款、融资或/及服务项下的本金额度为不超于8400000元。且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指本金累计发生额减去本金累计归还额后的余额)或/及款项,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及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珠海宝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明对被告珠海宝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明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珠海宝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776085.02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为17620.98元,从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47937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1%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罚息22274.47元(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三、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0000元;四、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为RA105-10SW5的一台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桂明对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张桂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立国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