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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毛玉红与何元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红,何元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毛玉红。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金。原告毛玉红诉被告何元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红及委托代理人靳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玉红诉称:何元金因豪泰电梯设备厂工程的需要,向其租用脚手架,并约定了脚手架及其附件的安装及拆除。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何元金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经其多次向何元金追要,何元金于2013年10月7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6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最迟在2014年春节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14年春节,何元金向其还款4万元,剩余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其诉请法院判令:1、何元金立即支付欠款640000元;2、何元金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3、由何元金承担本案诉讼费。毛玉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潘国祥和毛玉红于1990年腊月22日举办婚礼,1997年10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脚手架工程协议书。证明潘国祥与何元金于2011年8月8日订立了脚手架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工程范围、租赁物、价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证明潘国祥以江苏扬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名义与何元金订立的脚手架协议书,江苏扬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实际履行的主体为潘国祥、毛玉红夫妇;证据4、脚手架发货清单44张、回收单64张。证明毛玉红夫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5、承诺书一份。证明何元金承包的豪泰电梯设备厂工程及相关债务由何元金承担。证据6、欠据一份。证明何元金向毛玉红向毛玉红出据了欠到租金及材料损失共计680000元的条据,并约定2014年春节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结息。何元金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潘国祥和毛玉红于1997年10月16日在高邮市送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毛玉红丈夫潘国祥以江苏省杨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的名义(甲方),何元金以豪泰电梯设备厂工地的名义(乙方)双方订立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豪泰电梯公司拟建厂房、综合楼及职工宿舍。位于天长市西城开发区天汊路与经六路交叉口。本工程全为框架结构。1#厂房长54米、宽为36米、基础开挖深度为-3.5米、地上三层、建筑面积为5832平方米、总高度为16.5米;3#厂房厂96.1米、宽慰36米、基础开挖深度为-5.6米。地上1层、建筑面积为1728平方米、总高度为8.75米;宿舍1#2#楼长48米、宽为14米、桩基础开挖深度为-1.9米。地上4层、建筑面积分别为2688平方米、总高度为16.3米。以上楼号合计面积为:16397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天长市西城开发区天汊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建筑面积:16397平方米。二、承包范围:甲方将豪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楼(1、3、5#楼及宿舍楼一、二)工程外脚手架承包给江苏省扬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搭设、拆除及包工包料。本工程支模所用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室内钢支撑搭设木工工资不在其中,但钢管、扣件租金由乙方承担)外脚手架、安全通道防护棚,洞口临时搭设、拆除人工,所有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扎丝、油漆、以及材料进出场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材料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指派专人点数并负责材料的管理,工程施工结束后,钢管扣件损耗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损耗率(千分之三)的摊销进行计算后超过的部分损耗率赔偿给乙方。(材料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工程六个月计算,由乙方支付工资18000元,材料使用完毕,由材料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分类、堆积并协助装车),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四、协议日期:总工期为:厂房为每栋4个月、职工宿舍楼每期幢为6个月。从每栋房子的第一车材料进场计算工期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顺延继续使用脚手架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此计算的工期是以晴天为准如遇停电、下雨等因素的天气不计入工期范围内不计费用)。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0.15元补给乙方。乙方供应内脚手架必须在甲方提供的计划日期24小时内到达施工现场,否则产生停工待材料延误工期乙方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外脚手架必须保证始终超半层,否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协议价款:按工程建筑面积(按国建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执行)每平方40元(注:所有钢构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每月按本月租金及脚手架搭设工资总额的50%支付,主体封顶打到总款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月内结清。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未尽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或诉讼法院来执行,并追加总款的20%违约金。甲方代表人何元金;乙方代表人潘国祥……”。合同订立后,潘国祥和毛玉红夫妇按约履行协议,毛玉红提供的扬州市宏建钢管出租站44张发货单载明:潘国祥和毛玉红夫妇分别于2011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2012年2月份、3月份,同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向豪泰电梯设备厂工地送去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收货人签名是何元风、郑如林。庭审中,毛玉红称:何元风系何元金的二哥,郑如林系该工地负责人兼会计。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7日,经结账,何元金向毛玉红出具了一张欠据,该欠据载明:单位毛玉红,人民币680000元,此款用途说明:天长市豪泰电梯设备厂工地的钢管租金、材料、赔偿,欠款人签章何元金,并注明最迟在2014年春节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庭审中,毛玉红称:2014年春节何元金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其还款4万元。另查明:毛玉红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载明:江苏扬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没有符合查询条件的结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送货清单、欠据、毛玉红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主体看,潘国祥以江苏省杨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名义与何元金以天长市豪泰电梯设备厂工地的名义订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因江苏省杨州市宏建钢模租赁公司、天长市豪泰电梯设备厂工地均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个人订立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其次,毛玉红和潘国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工程完工后,何元金向毛玉红出具了欠据,故毛玉红的诉讼主体适格;从合同履行看,出租人为毛玉红和潘国祥,承租人为何元金,租赁物为脚手架,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本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7日,经结账,何元金向毛玉红出具的一张欠据,表明何元金欠毛玉红钢管租金、材料及钢管材料损耗赔偿款计6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毛玉红自认2014年春节何元金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其还款4万元,故对毛玉红主张何元金偿还6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元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毛玉红支付钢管租金材料及钢管材料损耗赔偿款计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被告何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泉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