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景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李景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原菏泽市牡丹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曹庄行政村。负责人:曹广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晓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福曹庄)与被告李景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庆、被告李景梅及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李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曹庄诉称: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曹庄行政村琉璃庙村街南土地原系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李景梅无权占有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使用。村委会多次与其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村委会,遭到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11月18日,牡丹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出具拆除通知书,告知被告李景梅在其接到通知后将其侵权建筑物拆除,被告李景梅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景梅将无权侵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使用该宅基地是经过原告同意,且至今一直在使用,被告对该宅基地仍有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本次起诉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对宅基地使用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后,方可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拆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有的自己没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无权向被告下达拆除通知,另外,原告称被告属于违法建筑,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并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4月4日菏泽市牡丹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该宅基地是经过集体同意,并允许修建房屋。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村集体宅基地每年向村集体缴纳1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涉案宅基地是暂时借给被告丈夫李保仓使用,按照证明意思,土地是借给其丈夫使用,现被告丈夫已经不在,原告应收回土地,被告没有使用权。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与证据1相矛盾,协议书中注明除现有建筑物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修建房屋以及永久性建筑物,与证据1中允许修建房屋相矛盾,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6月11日,我院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4张。原告对上述勘验笔录、照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景梅已将涉案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拆除,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照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景梅已将涉案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拆除,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了原告。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曹庄行政村琉璃庙村东部街南。李保仓系被告李景梅丈夫。因李保仓腿部××,经村干部和各生产队长同意,把涉案土地暂时借给李保仓使用,用来农机修配,方便群众,允许修盖房屋。李保仓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在涉案土地上盖有房屋。现李保仓已去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景梅已将涉案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拆除,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了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了原告,主动履行了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景梅将无权侵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曹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