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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所乘坐的牌照为苏A×××××现代牌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光路与解放南路交叉口附近,因变道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照为苏A×××××的82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后被现场群众制止。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樊某、王某、叶某的证言、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调解申请书、调解纠纷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