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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21号原告徐某,女,住焦作市修武县。被告孙某,男,住焦作市新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在修武县电厂上班期间认识,2002年举行婚礼,2003年5月3日生一子孙某甲,2011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在外乱跑,三天五天不回家,我多次劝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后矛盾不断加剧,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2、原被告双方位于焦作市新区文苑街道办事处周平陵村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孙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5月3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上诉讼请求的任何事项,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