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哈某,女,1985年1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2年3月生于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哈某负担。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