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QQ单身群组织的活动中认识,于××××年××月××日到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意外怀孕后,双方开始分床居住至今。女儿满月后第三天,被告因小事离家出门,留下待哺的女儿不管,电话不接,从那时起女儿改母乳喂养为配方奶粉喂养。女儿现在晚上由原告照管,原告在小区里找了阿姨白天托管。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生活理念等存在重大分歧,继续勉强维系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和女儿带来更大的痛苦。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协议条款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且原、被告及婚生女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五区24幢307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在一起爬山中认识的,双方是自由恋爱,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想做丁克家族,不想要小孩,被告意外怀孕所引发。女儿出生后,原告也是很喜欢女儿,在照顾女儿的方式方法上双方有分歧,但没有明显的争执。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因抚养女儿、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且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在抚养教育女儿以及生活琐事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女儿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体贴,正视各自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