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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庚与张国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庚,张国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杨庚,农民。被告:张国立,农民。原告杨庚与被告张国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庚诉称: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在黄骅镇张孙村原告杨庚与被告张国立的对象张学利发生口角,被告张国立用刀将原告捅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黄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张国立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22时许,在黄骅镇张孙村原告与被告对象张学利发生口角,被告张国立对原告杨庚实施伤害,用刀捅伤原告,致原告右肩背部刺伤、左前方腰部刺伤。原告当日于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4091.82元。12月26日,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国岭陪护。原告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骅市公安局(2014)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致原告轻微伤,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691元(医药费4091元、检查费600元)及伤检费用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666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为37.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5日,住院天数16日,合计31日,其误工费为37.4元×31日=11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6日,确定护理费为1864元(42532元÷365日×16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标准计算16日共计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9915元。被告张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庚各项经济损失991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连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