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彩平与孔万敏、黄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平,孔万敏,黄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宋彩平。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孔万敏。被告:黄福利。原告宋彩平诉被告孔万敏、黄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孔万敏、黄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平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孔万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由被告孔万敏出具借条两份为证,但被告孔万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两年后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孔万敏又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条。另2014年8月18日,被告孔万敏向原告借款16250元用于支付会钱,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起未归还借款本金。另经查被告孔万敏与被告黄福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孔万敏、黄福利偿还原告借款11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彩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孔万敏、黄福利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孔万敏欠原告116250元的事实。被告孔万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另16250元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被告孔万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福利答辩称:其与被告孔万敏于2001年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5年之久,互无往来,更无资金往来;被告孔万敏向原告借钱,其不知晓,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其也未使用。另其与被告孔万敏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孔万敏个人承担,与其并无关系。被告黄福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2.龙港镇方岩街居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福利从2001年一人居住在方岩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孔万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6250的欠条是借款利息,被告黄福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孔万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出具,且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福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福利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写明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与被告黄福利所述的已和被告孔万敏分居十几年明显矛盾,其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均归男方,女方自行放弃,有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黄福利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被告邻居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孔万敏分别向原告宋彩平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孔万敏又向原告宋彩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宋彩平人民币一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被告孔万敏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孔万敏、黄福利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孔万敏欠原告宋彩平款项11625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万敏至今未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万敏返还借款11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孔万敏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孔万敏、黄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福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孔万敏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孔万敏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万敏、黄福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万敏、黄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彩平借款11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孔万敏、黄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