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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花与被告高增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花,高增海,钱永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树花,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高增海,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钱永连(系被告高增海之妻),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树花与被告高增海、钱永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增海、钱永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3年7、8月期间,原告多次给二被告开办的亿丰面粉厂送小麦,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6000元,由被告钱永连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增海、钱永连拖欠原告面粉款6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增海、钱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花小麦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