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付红与宋鼎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宋鼎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付红。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鼎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芝,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红与被告宋鼎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在大城县城内中心街,被告宋鼎兴驾驶的冀R×××××号轿车与前方顺行原告付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付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鼎兴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宋鼎兴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鼎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属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在大城县城内中心街,被告宋鼎兴驾驶的冀R×××××号轿车与前方顺行原告付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付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鼎兴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57天,医嘱休息2周。原告及其护理人朱晔均系大城县大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62.13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宋鼎兴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鼎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5.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鼎兴负全部责任,原告付红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宋鼎兴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宋鼎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鼎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35.18元,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宋鼎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红50636.9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宋鼎兴7235.1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3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宋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