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瑞与张硕硕、王福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张硕硕,王福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民初字第1497-1号原告张瑞,居民。被告张硕硕,居民。被告王福各,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法定代表人马超。原告张瑞与被告张硕硕、王福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存放于郓城县东城汽修厂的本案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以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