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晓煌与被告柯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煌,柯子雄,晋江市永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928号原告许晓煌,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子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晋江市永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子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晓煌与被告柯子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被告柯子雄的申请依法追加晋江市永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许晓煌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被告柯子雄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许晓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柯子雄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子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后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柯子雄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872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柯子雄在欠条上注明“永佳皮革”,经查被告柯子雄系被告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4872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对此,原告提供由被告柯子雄签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248720元。被告柯子雄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永佳公司负责偿付,且对账后已经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对此,被告柯子雄提供一份被告永佳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柯子雄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给许晓煌的欠条行为系行使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柯子雄无关”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永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持异议,但否认已经收到被告背书的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柯子雄以永佳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皮革货款248720元的事实;被告柯子雄提供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结合被告柯子雄系被告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柯子雄出具欠条系代表永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柯子雄主张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被告柯子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佳公司向原告购买皮革,后被告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柯子雄于2012年5月17日代表被告永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720元。被告永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8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柯子雄与被告永佳公司共同拖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子雄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永佳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永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煌货款24872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许晓煌对被告柯子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晋江市永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