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厚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24号9幢154室。法定代表人唐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舟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上诉人隆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然、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隆渊公司与舟航公司经协商后约定由隆渊公司承接舟航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补签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5、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7、合同预算价款为2403061元;6.1、单价固定且数量据实结算;6.2、工程(含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拨款95%(金额为2283002.95元),保修期满一个星期内拨款5%(金额为120158.05元),备注:95%的工程款必须在2013年1月28号之前支付;6.3、工程竣工后,隆渊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舟航公司,舟航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及厂房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9.1、舟航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款项,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2012年底,涉案工程完工,隆渊公司遂将该工程交付给舟航公司,舟航公司已实际使用。因舟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2日,隆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舟航公司向隆渊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276元,并以240306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从2013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舟航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隆渊公司明确表示除工程款外其另行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或滞纳金。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隆渊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1日,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合计696985.1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结果均表示认可。之后,经舟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9日,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合计2361871.28元。隆渊公司对鉴定结果表示认可,舟航公司则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隆渊公司与舟航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补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隆渊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舟航公司则应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虽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舟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但隆渊公司提供的21张照片能够证明舟航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舟航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舟航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三,涉案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3058856.44元(合同内部分工程总造价2361871.28元+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696985.16元)。隆渊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虽然舟航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质证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仍然只是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鉴定结果,舟航公司应付隆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3058856.44元。二、关于隆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隆渊公司在向舟航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舟航公司向其支付欠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隆渊公司与舟航公司虽在合同6.2条备注中约定95%的工程款必须在2013年1月28号之前支付,但双方在6.3条中又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隆渊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舟航公司,舟航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及厂房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该两款约定前后矛盾,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隆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隆渊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给舟航公司,但舟航公司并不认可,且隆渊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何时交付给舟航公司,因此舟航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22日向隆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隆渊公司主张以合同预算价款为2403061元计算,但是,该部分款项已经鉴定为2361871.28元,结合上述合同条款中“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约定,原审法院酌定以2243777.72元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舟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渊公司工程款305885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3777.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隆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舟航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舟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增加工程工程款应由隆渊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结算,该部分增加工程未经舟航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进行鉴定也未经舟航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舟航公司承担;2、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已经代舟航公司支付隆渊公司涉案工程款548508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隆渊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期间,舟航公司对于增加工程及鉴定结果均未提异议,说明舟航公司对于隆渊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是认可的,因此舟航公司应是增加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支付款项时表示是暂时代付,如确系舟航公司支付,隆渊公司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舟航公司提供了一份舟航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张收据,用以证明隆渊公司施工的增加工程属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款应由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支付;隆渊公司已经从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领取涉案工程款548508元,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隆渊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隆渊公司无关,隆渊公司施工的增加工程系舟航公司许可和认可的;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只是代付款项,如舟航公司能够证明系舟航公司支付,隆渊公司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舟航公司认可其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舟航公司对涉案增加工程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舟航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48508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舟航公司将办公楼及宿舍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隆渊公司,隆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对此舟航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增加工程鉴定结果亦表示认可。其次,二审期间,舟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为舟航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舟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隆渊公司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隆渊公司施工的增加工程系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的施工范围,鉴于舟航公司认可其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隆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相应款项的扣除问题舟航公司可与萧县工程公司江都分公司另行解决。故舟航公司关于对涉案增加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舟航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隆渊公司已从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管理委员会领取了涉案工程款548508元,隆渊公司对领取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款经鉴定为3058856.44元,扣除已付款548508元,舟航公司尚欠隆渊公司涉案工程款2510348.44元。综上,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舟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348.44元及利息(以2243777.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7400元,由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20元,由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上海隆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