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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6年7月2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成绍春,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湘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在会泽县火红乡柴山村委会长海子水库边的空地上用刀将邓某某杀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列举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在会泽县火红乡柴山村委会长海子水库边的空地上用刀将邓某某杀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会泽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辖区未发现犯罪记录;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会公伤鉴(活检)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有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