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彭家坝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4月26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即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因急需筹钱归还即将到期的4万元借款,得知被害人徐某在做二手车质押借款业务,遂萌生了骗租车辆去“质押”借款的念头。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从浙江省长兴县广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E×××××本田越野车一辆。次日下午,夏某甲来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光明村徐某处,将伪造的内容为浙E×××××车主陈某乙欠其40000元,逾期不归还以浙E×××××抵押的借条交由徐,并以浙E×××××本田越野车为质押物,骗得人民币55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陈某乙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将浙E×××××本田越野车追回,于是徐、夏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骗得款项,后夏逃匿,未按规定期限退还所骗款项。经鉴定,浙E×××××本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退还给徐某人民币5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甲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绍虞价鉴字(2015)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出的价格偏高。涉案车辆浙E×××××本田小型普通客车系2008年购买,车价在22万元左右,案发时已行驶五年之久,五年后,该品牌同款车型车价已大幅下降,且涉案车辆出过险,发动机及其部件已进行过修理。按涉案车辆平均每年跑3万多公里推算,案发时行驶里程起码有12万公里以上,鉴定结论中以9万公里的里程数作为鉴定基准,不符合实际。辩护人多次联系车主,车主是做了20多年二手车生意的人,车主对涉案车辆的估价在人民币7-8万元之间。综上,请法庭根据车辆市场的实际状况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2、诈骗金额应认定为55000元。被告人夏某甲诈骗的目的是骗取现金,而不是车辆。夏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进行租车付租金的行为,是为犯罪做准备工作,车辆只是夏进行诈骗的工具,同时夏也明白车辆如果灭失,车主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且明知其将车辆抵押,车主也能顺利将车取回(车辆转押协议中第五条已约定),因此,车主不会受到损失,真正受骗的是徐某,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55000元。3、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因急需筹钱归还即将到期的4万元借款,得知被害人徐某在做二手车质押借款业务,遂萌生了骗租车辆去“质押”借款的念头。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从浙江省长兴县广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E×××××本田越野车一辆,交纳押金人民币1650元。次日下午,夏某甲来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光明村徐某处,将伪造的内容为浙E×××××车主陈某乙欠其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归还以浙E×××××抵押的借条交由徐炎,并以浙E×××××本田越野车为质押物,骗得人民币55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陈某乙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将浙E×××××本田越野车追回,于是徐炎、夏某甲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骗得款项,后夏某甲逃匿,未按规定期限退还所骗款项。经鉴定,浙E×××××本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退还给徐某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夏某甲以一辆牌照为浙E×××××的本田思威汽车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55000元,夏某甲告诉其这辆车是陈某乙欠他的钱抵押给他的,并把陈某乙出给他的借条给其,其与夏某甲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当时没有记录车子的里程数,其记得好像是9万公里左右,具体多少也确定不了,车况是可以的。2013年5月31日13时左右,两个浙江长兴一家租赁公司的人及陈某乙找到其,说这辆车是夏某甲从他们租赁公司租来的,现租期到了,他们要把车收回去,其当时拿出夏某甲给其的那张陈某乙的借条给他们看,陈某乙说这张借条是假的,他没有写过。后来其同他们一起把车子开回长兴,到了长兴后将夏某甲叫到他们的租赁公司,当时夏某甲说好2013年6月2日将钱还给其,后来夏某甲人找不到了,手机也关机。另证实,案发后夏某甲通过派出所民警将骗其的55000元还给其,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浙E×××××本田思威牌轿车的真正车主是其侄子陈某甲,他是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其是在他公司打工的,当时买车时为了过户方便,就过户到其名下。车子是2012年10月份以13.8万元买的二手车(原车是2008年12月份的,买价22万左右),买来时,车况是正常的,当时的里程数好像是七万公里左右。2013年5月31上午,陈某甲跟其说,车子租给一个叫夏某甲的人后,车子一直放在上虞的一个地方没有动,夏某甲也联系不上,租车的期限也马上到了,于是其跟租赁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开车到上虞,根据车上GPS指示在上虞的一个村子里找到了车子,有个叫徐某的男子称这辆车子是夏某甲抵给他的,并向其出示了抵押手续,并说因其欠夏某甲钱,夏某甲才将车子抵给他的,其向徐某说明实情后将车子开回长兴,徐某也一起过来,后通过朋友找到夏某甲,徐某与夏某甲谈好还钱的事。后来徐某跟他们说夏某甲又找不到了,他们提议报警。2013年5月25日租给夏某甲时,该车的里程数据其回忆应该在8万多公里9万不到点的样子,具体数值没办法提供。2014年12月3日车子的里程数为198960公里,车况好的,车子是用来出租的,基本上每天都在外面跑,每天跑的里程应该在200公里左右,所以案发后到2014年12月3日一年半的时间跑了十万公里多点,这段时间的租车单据找不全了。证人陈某甲(浙江省长兴县广云汽车租赁公司老板)证言,证实浙E×××××的本田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其,因其名下的车子多,当时买车时才过户到其亲戚陈某乙名下的,陈某乙也在其公司上班的。车子是其以13.8万元的价格从二手车市场买来的(原车是2008年12月份的,车价22万左右),在2012年10月过户的,车子其买来时有出过事故,卖车的人说过,车子曾被别的车追尾,后保险杠有损坏,但当时就修好了,对整个车况没影响。2013年5月25日中午,有个叫夏某甲的人来其店租车,其将一辆浙E×××××的本田轿车租给他,租期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380元/天,交纳押金1650元,其向他提供了该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过了几天,其在网上发现租出去的车子一直停在上虞的一个地方没有动过,觉得有点不对劲,打夏某甲留给其的电话也打不通,2013年5月31日上午,其跟陈某乙说了这事,又叫了店里的两个员工跟陈某乙去上虞,后来陈某乙将车子开回来了,是夏某甲将车子抵押给上虞的徐某,并说陈某乙欠了夏某甲钱,但陈某乙跟夏某甲根本不认识,不可能欠钱。后来徐某找到了夏某甲,双方谈了还钱的事,再后来夏某甲人又找不到了,钱也没还。车子租给夏某甲时的公里数大概在8万多公里9万不到点。证人夏某乙(被告人夏某甲的父亲)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夏某乙帮夏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侦查人员对浙E×××××本田越野车的车况进行检查,该车的里程数为198960公里,车外观无碰撞、损坏,车内各部件及内饰无损坏,约有6成新。徐某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借条二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夏某甲将牌照为浙E×××××的本田思威轿车转押给徐某,向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转押借款时被告人夏某甲向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向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牌照浙E×××××的汽车,租期从2013年5月25日11时15分至2013年5月31日16时38分止,租金380元/天,预付押金1650元。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浙E×××××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夏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就诈骗金额认定及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一、起诉书以被骗汽车价值认定诈骗金额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在租车时交纳的押金人民币1650元。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在租车时隐瞒其非法处置车辆的意图,将汽车租出后并未按约定进行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伪造车辆登记所有人欠其钱到期未还的借条,骗取借款人的信任以求将车辆的价值转化为现金用以归还其个人欠款。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车辆并用于抵押是真,因此被告人夏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夏某甲实施了骗取租车公司车辆的行为。被告人用真实身份租车,只是为了便于取得车辆,其将车辆租得后用于抵押,已充分证实其不是为了驾驶租车而是为了占有车辆,其租车行为具有欺骗性,至此租车诈骗全部完成。之后通过伪造借条抵押借款行为,只是处理诈骗所得财物的后续行为。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在租车时已支付押金人民币1650元,该笔费用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二、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估价适当。根据陈某甲、陈某乙、徐炎三方的言辞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在租车时,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数约90000公里,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时已充分考虑了涉案车辆在基准日的行驶里程数及十年前车尾发生过碰撞等车辆的实际情况,并进行市场调查,故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估价适当。综上,不采纳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就诈骗金额认定及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未将已支付的押金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指控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