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永进与敦化市祥源黑石三级电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吴永进,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生,敦化市老五摩托车店业主,住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祥源黑石三级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叶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进诉被告敦化市祥源黑石三级电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永进系被告黑石三级电站公司所在的黑石电站水库经营人,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水产养殖。在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为了维修加固大坝将黑石电站水库的水全部放光,致使原告投放的鱼苗和养殖多年的鱼顺水而下,被告放水之前没有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各类鱼损失100万元(按照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数据计算)。事情发生后,原告吴永进对被告的状况进行了录像,有相关录像为证。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仅同意赔偿几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敦化市祥源黑石三级电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永进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永进所诉被告敦化市祥源黑石三级电站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额退给原告吴永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春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