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一×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书记员王世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王一×携带装有酒精的饮料瓶、火柴行至人员密集的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准备自焚。在王一×往自己身上倒酒精准备点火之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王一×所携带的饮料瓶内液体成分为乙醇;火柴头成分中检出氯酸钾成分;王一×上衣残留物检出乙醇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2时55分许,其母亲王一×与其来到人员密集的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金水桥附近,王一×用提前准备好的装有液体的饮料瓶往其和其母自己身上泼洒液体,并手持火柴准备点火之时,被现场执勤警察发现并及时制止的事实。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王一×和王二×母女俩在河东区福庭里3号楼2门501号居住生活、长年上访、多次被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的情况。3、照片、扣押笔录,证实作案工具及被扣押的情况。4、现场处置记录,证实现场处置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一×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及证人的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一×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王一×所携带的饮料瓶内液体成分为乙醇;火柴头成分中检出氯酸钾成分;王一×上衣残留物检出乙醇成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一×无视国家法纪,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一×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王一×辩解:1、其所携带的饮料瓶内液体是医用酒精,且兑过水,其向自身倒酒精准备点火的目的不是为了放火,而是希望其多年上访的问题得到解决。2、其欲自焚地点并非人员密集的地方。证人王二×出庭作证,提出王一×所携带的饮料瓶内液体是医用酒精,且兑过水,其向自身倒酒精准备点火的目的不是为了放火,王一×案发当天是自动上的警车,且认识到错误,保证以后不会发生此类事情。欲证实王一×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对证人王二×出庭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二×出庭对其作证的内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王一×无罪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无视国家法纪,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一×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周围,系人员密集的地方,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证实王一×所携带的饮料瓶内液体成分为乙醇;火柴头成分中检出氯酸钾成分;王一×上衣残留物检出乙醇成分。上诉人王一×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在人员密集的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处,往自己身上倒成分为乙醇的液体,准备点火之行为,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自焚行为是事出有因,目的不是放火等辩解,并不影响对其以放火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其犯放火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柯速 录 员 钟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