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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臻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贵州臻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景宏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冰茹,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臻鼎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号4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臻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肖冰茹、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XX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加工包装盒,其中臻鼎2002礼盒302件,单价112.2元/件,臻鼎1998礼盒201件,单价159元/件,加工费共计65843.4元,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上述加工品发至被告指定的贵州天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付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3日付款15000元,尚欠25843.4元,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酒盒包装加工款25843.4元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止,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31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不是事实,当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包干价4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包装盒的事实;授权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证明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臻鼎2002礼盒302件,单价112.2元/件,臻鼎1998礼盒201件,单价159元/件的事实;应收账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银行账户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付款4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提交。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已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白酒包装盒,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包装盒交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3日支付货款15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了臻鼎2002礼盒的单价为112.2元/件,臻鼎1998礼盒的单价为159元/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来看,送货单、照片、应收账款单中均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原告无证据直接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臻鼎2002礼盒的单价为112.2元/件,臻鼎1998礼盒的单价为159元/件。另外,原告举证的《证明》是原告员工曾歆所出具,《情况说明》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所出具,均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职权释明原告进行司法价格鉴定以确定包装盒单价,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臻鼎2002礼盒的单价为112.2元/件,臻鼎1998礼盒的单价为159元/件,无法证明诉争交易加工费总额为65843.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