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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祁必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必胜,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227行初1号原告祁必胜,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成县公安局。地址:成县城关镇河东区陇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民,任成县公安局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董凯,任成县公安局宋坪派出所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维,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祁必胜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成(公)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必胜、被告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董凯、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5日被告成县公安局作出成(公)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祁必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原告祁必胜诉称:多年以来,原告因为成县城关镇北泉村干部贪赃枉法及土地征收、土地确权等各种问题寻找各级单位及部门进行举报和上访,但均未得到受理。另外成县法院、检察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诉都不立案和受理。在甘肃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纪委及司法部门信访不通畅,司法不公正,案件不受理的情况下,原告才上访北京,而中央各机关也拒不受理。原告上访是合法的,不是非法的,被告将原告非法行政拘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祁必胜自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等禁访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10月17日,祁必胜再次到北京禁访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成县城关镇工作人员接回送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祁必胜在中南海周边的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治)发[2008]128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对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力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祁必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所作的成公(城)[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查明事实、调查取证、询问了违法行为人祁必胜的基础上作出的。此前被告依法也进行了告知、复核、确认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因此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公民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以遵守法律为底线。不能以违法的手段反映自己的诉求,保障自己的权益。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是以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损害社会秩序为前提的,而不是以引起违法行为原因的合法与否为条件的,因此,无论原告的“上访理由”对错与否,只要其实施了非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处罚。人民法院审查的也只是被处罚人行为的非法性及处罚机关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对被处罚人产生违法行为前因,则只是从情节上给予适当性审查,另对原告祁必胜诉称的与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无关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答辩,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必胜多年以来因邻里纠纷、土地确权、土地征收、治安纠纷、行政诉讼等各类问题至县、市、省各级政府部门及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11月18日,祁必胜进京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在北京中南海禁访区再次上访时被训诫。2015年10月23日第三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三次进京上访均被成县城关镇政府干部从北京接回。2015年10月23日第三次从北京上访被带回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以扰乱公共秩序被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至县、市、省各级政府机关及司法机关进行上访。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次进京至中南海、天安门禁访区上访。同时至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地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其行为违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治)发[2008]128号意见精神,原告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不能以违法手段来反映自己的诉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必胜要求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所作的成公(城)行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高先峰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