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运铭与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铭,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罗运铭,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董事长。原告罗运铭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铭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罗运铭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一份《“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按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53760元,享有“筠连汇鑫广场”商铺三千分之一的一年经营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认购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98400元,享有“筠连汇鑫广场”商铺三千分之一的一年经营权;同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认购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筠连汇鑫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款62000元,享有“筠连汇鑫广场”商铺三千分之一的一年经营权。协议均约定,出卖人在一年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原价买回该商铺经营权。一年期届满后,因被告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认购款,特起诉请求:1、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罗运铭商铺经营权认购款41416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4810.80元,共计34189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宜临公[刑]立字(2015)2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运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