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9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0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雯,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孝忠。被告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臻亮。被告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法定代表人袁慧芳。被告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法定代表人袁臻亮。被告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臻亮。被告袁慧芳,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袁臻亮,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李培,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朱孝忠,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金文琴(曾用名金文群),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王斌,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泰州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电器公司)、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王斌(同时系被告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其与被告美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美格公司的需要向美格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年5月13日,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其向被告美格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美格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即拒付利息,也无力偿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美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的欠息108766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人民币19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0000元;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格公司、王斌辩称,被告美格公司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经办人为实际控股人袁臻亮,现结欠本金19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就利息进行协商。被告王斌系以被告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王斌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美格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的贷款,并由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夫妇、袁臻亮夫妇、朱孝忠夫妇、王斌、胡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美格公司发放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被告美格公司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期三个月,贷款利率为18%。原告自认被告美格公司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计5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195万元、利息108766元,此后还应支付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美格公司对结欠本金195万元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欠息情况。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美格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被告美格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称被告美格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计5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195万元、利息108766元,此后还应支付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美格公司对结欠本金情况无异议,就欠息情况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美格公司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40000元。债权人可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展鹏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聚隆公司、聚隆电器公司、铂恒电器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王斌称其系以被告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与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结欠利息108766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及以人民币19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袁慧芳、袁臻亮、李培、朱孝忠、金文琴、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63元,由被告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