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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严和明与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和明,黄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严和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锋,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严和明诉被告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和明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黄锋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黄锋因生意周转困难故向朋友严和明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做土方,被告做路政施工,被告向原告借资金周转,在一个朋友李金芳家里(万寿七区)向原告借款,现金交付了12万元,借条在交付当时出具。口头约定2个月内归,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在2012年被告还了3万元,因为被告称在外地做生意,通过被告的姐姐替他还款,在世纪联华超市现金归还了3万元,原告打了收条给被告的姐姐。出借的现金是从原告家里拿出来的。原告家里一般留有20至30万元的现金,是原告做土方生意的周转资金和家里经营茶叶生意的流动资金。12万元是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一万元一捆,当时将12万元装在包里给了被告。借钱的时候原、被告双方,李金芳还有原告妻子四个人在场。12万元全部是本金。原告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补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1份。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还清,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和明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