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415**蒙BF3**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曹羊线40km+400m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并翻入道路东侧深沟内,造成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妻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415**蒙BF3**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曹羊线40km+400m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并翻入道路东侧深沟内,造成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妻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父母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4日6时41分,李某某报警称在曹羊线40公里有一辆大车掉在山沟里,有二人受伤,请求交警队迅速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4、准旗医院死亡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10时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的事实;5、准格尔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受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4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高某某从达拉特旗马场壕走开,准备前往准格尔旗布尔洞沟煤矿,行驶至曹羊线40Km处时,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掉入道路左侧沟里,事故发生后,其未拨打120、122电话;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415**蒙BF3**挂号车掉入道路东侧沟里的事实;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6时许,在准格尔旗曹羊线40公里处有两辆红色的拉煤挂车掉入道路东侧沟内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415**蒙BF3**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马场壕出发,准备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布尔洞煤矿,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羊线32公里收费站附近时,轻点刹车后车辆发生侧翻掉入路边深沟内;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经检验,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11、鄂公(交准)认字[2014]第0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的蒙B415**蒙BF3**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受损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动到案;15、关于不追究高某某民事责任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父母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民事责任且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