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淑真与杨石花、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真,杨石花,张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陈淑真,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戴阿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石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宝山,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淑真与被告杨石花、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阿强、被告杨石花、张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真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杨石花向原告借款人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宝山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杨石花,被告杨石花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宝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急需资金,两被告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石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宝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石花、张宝山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陈淑真,也没有从原告处拿过50000元。至于被告杨石花的房产证为何在原告处,杨石花不清楚,当时房产证是交给洪美芗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杨石花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由洪美芗向原告陈淑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洪美芗住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杨石花向陈淑真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房屋坐落在长泰县武安镇后洋新村138号的住宅作为借款抵押物。房权证武安镇字第0064**号”。被告杨石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宝山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当时,被告杨石花将借条载明的房产证交给洪美芗,洪美芗又交由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原告通过洪美芗给付被告杨石花人民币47500元。此后,被告杨石花通过张宝山按约向洪美芗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另,2011年3月3日,被告杨石花又通过张宝山还款于洪美芗人民币20000元,洪美芗向张宝山出具收条一份。洪美芗经手的上述款项原告陈淑真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杨石花提交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石花、张宝山对其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从洪美芗处取得借款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两被告表示不认识原告,都是与洪美芗接洽借款事宜,但其借条是出具给原告,并实际取得借款,故认定原告陈淑真与被告杨石花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宝山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杨石花应予偿还。借款当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实际取得金额人民币4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并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宝山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时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真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石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淑真负担人民币236元,由被告杨石花负担人民���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