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何伟东,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何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伟东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货周转,并用其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市二街二巷10号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因被告长期拖欠利息,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收,被告何伟东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何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8796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796元,本息合计26879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2、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伟东向原告银信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连银借字(2012)第006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归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市二街二巷10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粤房地产权证:证字第14988**号),被告何伟东及其房屋共有人刘素颜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何伟东与原告银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原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信公司即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何伟东。借款发生后,被告何伟东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向何伟东催收所欠贷款,均无果。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何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796元,本息共计268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冯小健身份证复印件、何伟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刘素颜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银信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粤房地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以上材料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伟东与原告银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何伟东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市二街二巷10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何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东应在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79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伟东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市二街二巷10号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6元,由被告何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