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温利诉黄振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温利,黄振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王温利,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该村村民。被告黄振坤,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该村村民。原告王温利诉被告黄振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温利、被告黄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因土地问题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10月29日上午,原告于阿及村路边与被告相遇,被告用耙子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6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7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322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双方有土地纠纷,原告种了我家的地,我去找原告要还,原告不承认。第二天遇到原告时,发生了争吵,当时我并没有拿耙子,我当时拿的是扫帚。而且当时发生争执,原告抓住了扫帚,我没有打到原告,不足以造成伤害。另外,原告住院发生的都是检查费用,没有进行治疗,还检查了其他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其雇人收玉米的工资计算的,当时原告雇了多人为他家收玉米,并非原告自己的误工损失。基于以上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阿及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下午,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次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阿及村路边相遇,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因此次事件,作出给予被告黄振坤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1390.6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洲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相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1390.6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和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75.28元,根据当地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以其雇佣他人收玉米的报酬作为自己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4元(29元/天×6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费用标准,确定其数额为15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复印费5.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共计2595.4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黄振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国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中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