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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永锐与蔡文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锐,蔡文荣,林贞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何永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漳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文荣,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贞春,又名林乌毛,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何永锐诉被告蔡文荣、第三人林贞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漳钦、被告蔡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锐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何永锐出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蔡文荣出资人民币3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24.4万元),第三人林贞春出资人民币30万元,三人合伙股金人民币100万元,合伙做蔬菜买卖生意,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第三人林贞春委托洪大坤参与经营,洪哲宏负责记账。合伙期间,原告何永锐在兰州负责收购蔬菜,被告蔡文荣在厦门负责销售经营。至2011年12月15日,合伙体经会计核算,总亏损人民币96.5万元。按出资比例计算,被告蔡文荣应承担亏损人民币28.8906万元,与实际出资额对抵后,被告蔡文荣还应支付44906元;原告何永锐承担亏损人民币38.5208万元;第三人林贞春承担亏损人民币28.8906万元。被告蔡文荣负责的销售总收入为716.4742万元,扣除汇给原告何永锐用于采购的703.45万元后,余款13.0542万元在被告处,扣除被告的工资14730元后,仍有16.0418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至此,被告蔡文荣应将16.0418万元中的11940元返还给第三人,余款14.8478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合伙债务清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8478元,并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蔡文荣辩称,诉讼各方是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合伙经营蔬菜批发业务,合伙人共四人,协商共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约定原告何永锐出资40万元,第三人林贞春出资30万元,被告蔡文荣出资25万元,另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人洪龙利出资5万元。合伙各方基于信任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按协商约定,被告蔡文荣将自己应出资的25万元交付给原告。合伙资金到位后,合伙业务开始经营,由原告何永锐在兰州市宝南镇蔬菜基地采购蔬菜再发往厦门市同安区蔬菜批发市场。在厦门市同安区蔬菜批发市场负责收支记账的是由原告指派名叫陈小军的人负责。合伙经营共分二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2011年9月底,原告何永锐和被告蔡文荣协商,称前一阶段赚钱了但第三人林贞春及洪永利不想再合伙,不如他和被告两人利用前一阶段盈利结存的10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再经营。按原告安排,被告和原告二人将盈利结存的10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并按原告何永锐75%,被告蔡文荣25%比例确定合伙股份。因此合伙第二阶段实为原告何永锐和被告蔡文荣二人合伙,此阶段合伙经营的期间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合伙经营模式和第一阶段相同。2011年12月15日,合伙人并没有聚会共同核对过合伙账目。原告何永锐提供的账目仅仅是何永锐单方聘用的人员记录的流水账本,被告至今从未看过原告开支的原始票据。至今为止,原告一再声称亏损多少多少,但对如何亏损,具体如何开支从未向其他合伙人出具相关原始票据,在未经合伙人一致核算确定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完全是单方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此向法院请求:1、依法追加合伙人洪永利参加本案诉讼。2、由于原告至今未能将合伙全部财产凭证交付给合伙人审核,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财务进行结算,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要分割合伙财产,必须弄清合伙财产的范围、价值和现状,同时还要弄清合伙投入和盈亏情况,然后才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盈余、分担亏损、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本应依法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但合伙人未能结算,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请求进行清算或结算诉讼主张,其要求返还所谓的148478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材料明显存在提供伪证的行为,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贞春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何永锐与被告蔡文荣、第三人林贞春口头协商,合伙做蔬菜买卖生意,约定原告何永锐出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蔡文荣出资人民币30万元,第三人林贞春出资人民币30万元,总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原告何永锐实际出资40万元,被告蔡文荣实际出资24.4万元,第三人林贞春实际出资30万元。合伙开始后,原告何永锐在兰州负责收购蔬菜,被告蔡文荣负责在厦门同安进行销售。第三人林贞春委托洪大坤参与经营,洪哲宏负责记账。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为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经原被告同意并委托,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该合伙体2011年6月底至2011年10月初(第一阶段)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作出漳信会专审字(2013)第026号《何永锐、蔡文荣等人合伙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如下:盈亏金额为经营净收入5381232元+其他收入10000元-成本费用6354512.9元=-963280.9元。成本费用中的预付运费526200元(共计74车),因第41车至第44车没有运输合同及其他运输凭证为据,对该4车的运费31000元应予以扣除,则实际运费为495200元,因此,实际成本费用应为6354512.9元-31000元=6323512.9元。综上,实际盈亏金额应为5381232元+10000元-6323512.9元=-93228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蔬菜购销资金平衡表》、《股份基金亏损报告表》、漳信会专审字(2013)第026号《何永锐、蔡文荣等人合伙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蔬菜股份购销汇总表,与本案三人合伙体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1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蔬菜股份购销资金来源报告表、开支明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漳信会专审字(2013)第019号《何永锐、蔡文荣等人合伙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均包含本案三人合伙体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伙期间以外的资金往来及交易情况,无法充分证明本案三人合伙体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伙期间经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包装费用单据、代办费单据、叫菜工资表、购买棉被费用清单、打包装车工资单、冻库租金及材料费、租赁合同、蔬菜运输合同、工资收条等在审计报告中已体现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在审计报告中未体现的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永锐与被告蔡文荣、第三人林贞春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伙期间应由各合伙人共负盈亏。被告蔡文荣辩解,合伙体成员应为4人,自己的出资额为25%,且出资已实际到位。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永锐与被告蔡文荣、第三人林贞春的三人合伙体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经营亏损人民币932280.9元,应按各方约定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负担,即原告何永锐应负担932280.9元×40%=372912.36元,被告蔡文荣负担932280.9元×30%=279684.27元,第三人林贞春负担932280.9元×30%=279684.27元。被告蔡文荣应负担的亏损金额与实际出资额对抵后,仍应支出279684.27元-244000元=35684.27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何永锐可分得35684.27元×4/7=20391.01元。原告主张被告蔡文荣负责的销售总收入为716.4742万元,扣除汇给原告何永锐用于采购的703.45万元后,余款13.0542万元在被告处,应予分配。经审计,本案三人合伙体的销售经营净收入仅为5381232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716.4742万元,且原告仅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包含三人合伙解散时间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交易明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永锐人民币20391.01元。二、驳回原告何永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由原告何永锐负担2770元,被告蔡文荣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晖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