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锦富与黄青、张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富,黄青,张光辉,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莫锦富,保安。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工人。被告张光辉,农民。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锦富诉被告黄青、张光辉、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富伟和人民陪审员何飞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张光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黄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锦富诉称,2013年5月4日10时15分,被告黄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丹县大厂长坡社区往大厂街方向行使,18时30分,行至南丹县大厂镇工人文化宫前路段,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向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南丹县大厂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7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689.46元。2014年4月25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近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5.44元、误工费15300元[(1500元/月÷30天×306天]、护理费8434元(66.94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80463元。被告黄青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黄青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书面答辩。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张光辉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12年7月27日与其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公司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即豫K×××××号小型轿车,合同约定,其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名义车主,被告张光辉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689.46元、护理费8434元(66.94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没有异议。2、误工费15300元[(1500元/月÷30天×306天]计算有误,误工天数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120为准。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6、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莫锦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原告住院期间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为38689.46元;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2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并要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原告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工作证、荣誉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6、电脑咨询单1份;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黄青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8、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份、工伤认定笔录2份;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5元。被告黄青、张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士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2、豫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1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莫锦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已被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黄青对原告莫锦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原告莫锦富、被告黄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莫锦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有异议。被告黄青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黄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莫锦富提供的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锦富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与本院委托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定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莫锦富提供的司法鉴定发票,因该司法鉴定发票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锦富、被告黄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锦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莫锦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莫锦富住院126天,而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误工损失时间比住院时间还短,明显与实际不相符,故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15分,被告黄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丹县大厂长坡社区往大厂街方向行使,18时30分,行至南丹县大厂镇工人文化宫前路段,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向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莫锦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锦富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莫锦富受伤后,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南丹县大厂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7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126天,花费医疗费38689.4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自行委托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有异议,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另查明,被告黄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车主,张光辉是实际车主。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为豫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莫锦富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一直在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莫锦富58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青、张光辉、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莫锦富进行任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误工损失日是120天还是306天?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的原告莫锦富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8689.46元,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莫锦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868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锦富受伤后,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南丹县大厂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7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关于原告莫锦富的误工损失日问题,原告莫锦富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其误工损失日应该是住院天数与出院后全休天数之和即:126天+180天=306天。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误工损失时间比住院时间还短,明显与实际不相符,故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莫锦富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5元,因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并且原告主张每天25元的营养费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当,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评定意见不能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一舟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锦富虽属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一直在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锦富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中205元交通费有正规票据,795元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本院对有正规票据的20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没有正规票据的795元交通费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莫锦富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莫锦富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8689.46元、××赔偿金93220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20%)、护理费8434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365天×126天)、误工费153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30天×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种款项共计179668元。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为豫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莫锦富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莫锦富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59668元(17966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莫锦富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故被告黄青、张光辉、河南省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莫锦富医疗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莫锦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88元。三、驳回原告莫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青、张光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建审 判 员 冯富伟人民陪审员 何 飞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书 记 员 韦 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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