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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德恒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36号原告:林德恒,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廖永亮,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李军陪,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德恒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恒诉称:2013年7月11日7时45分,曲燕景驾驶粤TT93**号轿车沿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由情景路往永安二路方向行驶至永安一路兴南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J9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曲燕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5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费9216元(128元/天×72天),误工费16426.67元(2800元/月÷30×176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查,被告是上述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08340.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求。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及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5天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5天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应按中山市最低工作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116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45分,林德恒驾驶粤J9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二路由南源往永安一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安一路兴南路口(施工路段),遇曲燕景驾驶粤TT93**号轿车沿永安一路由情景路往至永安二路驶至永安一路兴南路口左转弯掉头,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林德恒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燕景、林德恒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德恒据此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林德恒系中山户籍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古蓉池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林德恒在其单位中山市分部工作,收入2800元/月。又查:林德恒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双膝部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4日,林德恒出院。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3日,林德恒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72天,出院医嘱:随诊,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三个月两周。2015年3月9日,林德恒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同年3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德恒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再查:粤TT93**号轿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恒、曲燕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T93**号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林德恒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林德恒放弃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林德恒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517.5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7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46717.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护理费9216元(住院72天,其主张按128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误工费16426.67元(误工天数计系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176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2800元/月计算,即2800元/年÷30天×176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按其主张),合计98340.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综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林德恒赔偿108340.07元。林德恒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8340.07元给原告林德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元(原告已预交123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