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洪良与王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良,王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严洪良。委托代理人严建东。被告王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洪良诉被告王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良及委托代理人严建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良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9342.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05分左右,王丽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老街撞倒严洪良,致严洪良受伤。严洪良随即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20.66元���该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出具三张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严洪良休息壹周、贰周和贰周。2014年12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28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丽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至2015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严洪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王丽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王丽娟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王丽娟予以赔偿。对严洪良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严洪良主张其医疗费1220.6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严洪良主张其误���费6466.22元(45774元/年÷269天×38天)。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严洪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误工期限,由于严洪良未住院治疗,结合严洪良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我公司酌定一个月。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也只有五周,即35天。故我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1630元/月。本院认为严洪良主张其误工费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可参照严洪良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误工费,为此本院确定严洪良的误工费为2450元(2100元/月÷30天×35天)。3、严洪良主张其交通费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严洪良主张其营养费456元(12元/天×38天)。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严洪良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并且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严洪良主张的营养费45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严洪良未有伤残,又无医院证明,故本院对严洪良主张营养费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严洪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严洪良没有进行鉴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严洪良伤情较轻,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对严洪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严洪良的损失为3870.66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本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洪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870.66元。二、驳回严洪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严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莫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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