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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杰诉王秀珍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秀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杰,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陈俊、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珍,自然情况(略)。原告张杰诉被告王秀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冉强军,被告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被告王秀珍系原告继母,诉争房屋原本是贵阳市房管局直管公房,早在60年代便分给原告一家人居住。1998年12月29日,原告使用工龄优惠买下了该房屋,并由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后来原告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居住该房屋,由原告父亲及继母居住。2003年12月9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出于善意,并没有要求继母搬离该房屋,自此以后,该房屋便由被告一家人居住。现在原告退休,因为身体缘故,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遂打算住回诉争房屋,方便看病,可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搬出该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房屋的物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腾还房屋,且从原告购买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不定期的无偿房屋借用关系,作为不定期的房屋借用关系,随时可以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花溪大道北段482-4-3-7号房屋腾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按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房屋租金标准,即20.5/平方米,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腾还房屋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可能发生的公告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珍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在政府公房改制时,作为户主,原告父亲与被告深知双方已不久人世,经商量决定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并资助原告部分钱款,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出,被告已是八旬老人,身患癌症,想不久于世,并且原告的父亲去世之前委托居委会立下遗嘱,同意被告一直居住到去世为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居住至去世时止。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82–4–3–7号房屋原系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自管公房,承租人系原告父亲张新樑,1982年原告搬离该房屋另居,1985年元月1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张新樑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1999年12月20日该房经市房改办批准购买后,由原告出资12213.17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张新樑去世后,被告仍在该房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户籍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82号附8号与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花溪大道北段482–4–3–7号系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原告作为房屋的物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腾还房屋,且从原告购买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不定期的无偿房屋借用关系,作为不定期的房屋借用关系,随时可以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腾还坐落于花溪大道北段482-4-3-7号的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系与原告父亲张新樑结婚而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且当时房屋性质为张新樑承租的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自管公房,后该房虽经房改,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仍系被告与张新樑共同居住、使用,2003年12月19日张新樑去世后,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取得,非法占有。现原告提出双方是不定期的无偿房屋借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