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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庆林、崔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林,崔相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3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庆林。被告崔相艳。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林、崔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林、崔相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庆林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3000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崔相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林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崔相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庆林、崔相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庆林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3000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崔相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林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崔相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庆林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贷款由被告崔相艳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庆林于2011年12月21日取走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庆林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笔贷款由被告崔相艳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庆林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相艳自愿为被告王庆林担保,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00025‰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二、被告崔相艳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