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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明富与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明富,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富,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明富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求忠,被上诉人胡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邹明富向原告胡小平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邹明富就前述借款向原告胡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胡小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6月18日,天翔驾校股东(原告、被告、案外人张则标、曹海明)对公司股份进行招投标,案外人张则标以70.3万元中标。中标协议中约定,中标者张则标应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向其他三个股东付清竞标价70.3万元。当日,原告、被告、张则标在《张则标付款如下》的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将被告邹明富欠付原告胡小平的5万元借款转移给张则标,由张则标向原告胡小平总计付款75.3万元。之后,案外人张则标因股权转让事宜受阻而拒向原告胡小平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天翔驾校招标协议、《张则标付款如下》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胡小平与被告邹明富及案外人张则标已在2014年6月18日的《张则标付款如下》中,约定被告邹明富欠付原告胡小平的5万元由案外人张则标代为支付,原告胡小平也在《张则标付款如下》中有签名捺印。但案外人张则标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以《天翔驾校招标协议》有效为前提的,而事实上案外人张则标因股权转让事宜受阻而拒向原告胡小平付款。根据《》第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纵观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胡小平在《张则标付款如下》中签字的行为是对案外人张则标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表示同意,而不是同意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张则标。案外人张则标未按《张则标付款如下》履行付款义务,应由债务人邹明富向债权人胡小平承担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邹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小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邹明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明富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案外人张则标因股权转让事宜受阻而拒向原告胡小平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通知案外人张则标到庭或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就认定案外人张则标没有向其支付款项,明显不妥。二、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张则标签订的《张则标付款如下》的清单,在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则标应付给上诉人款项中已明确扣除了“涉案的借款5万元”,即上诉人向张则标主张股权转让款时,必须扣除该5万元;张则标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己明确增加了“涉案的借款5万元”,即被上诉人向张则标主张股权转让款时,有权增加该5万元,张则标成为该借款5万元的债务人。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问借贷关系发生了消灭。因此,本案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而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转让”。综上,,原审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小平答辩称,l、本案讼争的5万元本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即民间借贷性质,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所称的“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款项”。至于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这并不影响其个人借贷性质。2、《张则标付款如下》有关内容约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5万元借款由天翔驾校受让人张则标支付,这仅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所欠5万元借款由张则标在支付股东转让款时代为支付,这是为了付款方便而由张则标“代履行”性质,而绝不是债权债务转移。3、现在张则标没有“代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无论是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都要有明确的转让债务协议,而且这种协议必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已将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张则标,但三方未有明确的书面转让债务协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张则标签订的《张则标付款如下》的清单,从性质上看是其合伙股东内部之间的割让账目,该账目虽涉及本案讼争借款5万元,但“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及被上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均不明确,上诉人提供的《张则标付款如下》的清单,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债务的形式要求,加之上诉人未将原《借条》收回,现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已将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张则标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张则标付款如下》中的5万元股份转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明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