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赵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该行职员。原审被告:田金良,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审被告:谢建德,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和福,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简称桦甸农行)诉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1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桦甸农行委托代理人裴彦奇、王永胜,谢建德、谢和福到庭参加诉讼。田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桦甸农行起诉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金良可以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谢建德、谢和福为借款人田金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可以在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之间循环使用,每一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1日,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9.184%,逾期利息上浮50%。2011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田金良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目前,此笔借款已经逾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金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775.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谢建德、谢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未答辩。原判决认定:2009年2月22日,被告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与原告下属单位八道河子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金良可以向原告申请农业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可以在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之间循环使用,每一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184%,逾期利息上浮50%。并约定由谢建德、谢和福为田金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2月10日,田金良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田金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金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488.68元[正常利息:30000元×9.184%÷12÷30×252天(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1928.64元;逾期利息:30000×9.184%÷12÷30×223天(2012年8月22至2013年3月31日)×1.5=2560.04元]。原判决认为:原告所属的八道河子分理处与被告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金良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责任。被告谢建德、谢和福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道河子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田金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一节,经审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1日,故田金良于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8月21日。原判决主文:一、被告田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桦甸农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田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桦甸农行借款利息4488.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本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9.184%上浮50%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桦甸农行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谢建德、谢和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谢建德、谢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金良追偿。案件受理费669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田金良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谢建德、谢和福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桦甸农行与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2011年9月8日,桦甸农行借款3万元给田金良,但针对该笔借款田金良未填写申请书,桦甸农行亦未审查借款用途等信用情况,桦甸农行和田金良都违反了合同约定。田金良、桦甸农行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担保人谢建德、谢和福带来了不可预见的风险,加重了谢建德、谢和福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桦甸农行对于自身违约行为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原判决认定谢建德、谢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33000元。桦甸农行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已将惠农卡分别交给了借款人田金良和保证人谢建德、谢和福。我行按约定向借款人田金良提供了借款。采用自助循环借款方式不需要填写用款申请表,也不需要我行审批。我行信贷人员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详细说明。谢建德、谢和福称:同意抗诉意见。2009年,时任村主任田俊成将信贷员王永胜请到寿山村为其侄子田金良办理贷款,找到谢建德、谢和福在合同上担保签字,并向谢建德、谢和福保证不用二人还钱,在场的王永胜未作任何说明。田金良取得贷款后去了广西北海搞传销。2011年12月9日,谢建德、谢和福经过协商,由谢和福给信贷员王永胜打电话,要求不再给田金良发放贷款,王永胜当即答应马上通知冻结,但次日还是向田金良发放了贷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担保人承担不超过30%的担保责任。田金良未到庭发表意见。再审过程中,谢建德、谢和福提供2015年3月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谢建德、谢和福打电话给王永胜,告知其停止对田金良放款。提供证人谢海峰出庭作证,证明田金良贷款用于传销。桦甸农行质证称:不是2011年12月9日打的电话,是2011年12月10日打的电话,当时王永胜在乡下,没有办法及时回到行里处理这个业务,待王永胜下午两、三点钟回到单位,上网一查,贷款已被田金良取走,冻结已经没有意义了。关于田金良贷款是否用于传销,不清楚。对于谢建德、谢和福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桦甸农行否认接电话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主张是2011年12月10日,对此,谢建德、谢和福未能举证证实准确的通话时间,对该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田金良借款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谢建德、谢和福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000元”外,均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田金良为借款人,谢建德、谢和福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到期未还,桦甸农行请求判令借款人田金良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建德、谢和福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最高余额33000元,故谢建德、谢和福应在其担保最高余额33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令谢建德、谢和福对田金良欠付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谢建德、谢和福称已经电话告知桦甸农行工作人员停止向田金良发放贷款,因未提供准确的通话时间,无法认定通话时间早于田金良贷款时间,无法认定桦甸农行对于发放案涉贷款存在过错。关于谢建德、谢和福辩称田金良将贷款用于传销,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的成立及生效,不能免除谢建德、谢和福的保证责任。关于桦甸农行起诉的案涉借款未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是否属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加重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桦甸农行与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用款方式”一栏中选择了“自助”,即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并向借款人发放了银行卡。借款人可凭银行卡及密码在自助取款机上操作借款和还款,无须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对此,田金良、谢建德、谢和福均系明知。故田金良在三年贷款合同期内的后续借款未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不构成违约,更未因此增添保证人的保证额度,无谓加重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谢建德、谢和福主张改判担保人承担不超过30%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谢建德、谢和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谢建德、谢和福对上述一、二项在担保金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69元,公告费21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600元,合计1479元,由原审被告田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