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王社龙、邯郸市金煜钢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121号申请人:陈志军。被申请人:王社龙。被申请人:邯郸市金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永年县高新区火炬路。申请人陈志军与被申请人王社龙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绍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