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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执民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雅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刘雅萍,刘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民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负责人:姚纳中,该行行长。被告: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法定代表人:刘雅萍。被执行人:刘雅萍。被执行人:刘吉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湖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2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成品、半成品、原料予以司法评估,评估价值为42886927元【详见湖天评报字(2015)第64号估价报告书】。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成品、半成品、原料【详见湖天评报字(2015)第64号估价报告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杨言军审判员  钱春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