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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魁全诉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魁全,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曾魁全,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心社区。法定代表人钟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贵,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张晓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魁全诉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颀、被告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张光贵、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0时许,周发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叙永县火车站货场卸货过程中,因车胎爆裂致该车货箱边门弹飞,将正在卸货的原告击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3、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颈部散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9日,原告住院50天后出院,被告中威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4803.08元。7月25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泸永宁(2013)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曾魁全因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目前遗留脑外伤性神经功能障碍,无明显脑外伤性精神和智力损害,评定伤残拾级。2、评估续医费贰仟元整或按实计算。9月23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负全部责任,曾魁全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中威公司,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威公司应赔偿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威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33297.78元;判决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威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属实,认可责任划分;周发国系中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威公司在事故前期积极进行了处理,希望平安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确在平安支公司投保,如果事故车辆没有按期年审或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合同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该事故系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应免赔10%;平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5分,周发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叙永县火车站货场卸货过程中,因车胎爆裂致使该车货箱边门弹飞,将正在卸货的原告曾魁全击伤,造成车辆受损、曾魁全受伤的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魁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3、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项部散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内容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3月,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被告中威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4803.08元。7月25日,受原告委托,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曾魁全因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目前遗留脑外伤性神经功能障碍,无明显脑外伤性精神和智力损害,评定伤残拾级。2、曾魁全评估续医费贰仟元整或按实计算。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威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33297.78元;判决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进行评估。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确定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为:曾魁全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规定的伤残等级程度。曾魁全的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900元。经质证确认原告之伤应当结合颅脑损伤情况及其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予以认定,但对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威公司,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周发国系被告中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8年1月2日起为6年。原告曾魁全父亲已去逝,母亲张辉君生于1940年8月28日,共生育有曾魁全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中威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平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证明、周发国驾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单、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嘱、处方药品汇总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兴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曾魁全受伤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确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就其鉴定意见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在原告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法时,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50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为750元和3000元。因原告之伤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对其误工天数确定按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5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受伤的实际确定按80元/天计算,共计4000元。原告的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所垫付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因系其申请且鉴定意见并未推翻,故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威公司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14803.08元,原告并未主张,可由被告中威公司自行向被告平安支公司理赔。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775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依法由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魁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7750元;二、驳回原告曾魁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由原告曾魁全承担300元,由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7元;该款原告曾魁全已垫付,被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