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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翠秀、缪晋容诉汤庆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秀,缪晋容,汤庆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翠秀,女,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晋容,男,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庆发,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基典、蒲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翠秀、缪晋容诉被告汤庆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秀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汤庆发及委托代理人林基典、蒲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秀、缪晋容共同诉称,两原告因生意事务繁冗,又因路途遥远,无暇打理在厦门市购买的湖里区台湾街98号15室的店面,通过友人介绍并委托被告处理该店面出租、收取租金、返还银行贷款及出售店面等事宜,双方于2005年4月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07年6月19日,被告将该店面出售给第三人吴香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购房款97.5万元。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是以租户每月支付的租金来偿还,被告只垫付两笔款项,分别为48552.98元、433949.72元,上述购房款扣除被告垫付款项后的余款492497.3元应返还给两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林翠秀委托律师向被告收取房款,被告以该房款已经转交给原告林翠秀的友人为由拒绝支付。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售房款492497.3元。被告汤庆发辩称,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根据,不符合事实。涉讼房产从2005年委托被告出售,一直无法售出。直至2007年6月份,被告代原告出售店面,清偿按揭款,剩余房款32万余元,结算后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一直到2015年,两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在第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自出售房产之日起算,原告实际上认为被告在出售房产后就应当立即向其支付购房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起算,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前即已无力偿还按揭款,办了委托后,原告将贷款合同等交付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按揭款,之前逾期的按揭款、利息及委托后的所有按揭款等均由被告代为清偿。原告根本不知道还贷的过程,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清偿。经审理查明,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翠秀于2003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豪庭商场2层15单元的房产(下称涉讼房产),并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5年4月7日,两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出售涉讼房产相关事宜,具体权限及范围包括:代为领取房屋权证,代为支付按揭款,代为管理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代为出售房产并收取售房款项等。上述委托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自办理上述委托手续后,两原告本人未偿付涉讼房产的银行按揭款项。2005年4月14日,被告代两原告向银行偿还涉讼房产按揭款48552.98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代两原告提前清偿按揭款433949.72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作为林翠秀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吴香汝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讼房产以975000元出售,被告代两原告收取了上述售房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郑志芳陈述:其系被告的二哥的前妻,其与林翠秀系朋友;2003年至2004年间,林翠秀向其借款30万元;2005年间,林翠秀拖欠涉讼房产的银行按揭款,也无法偿还所欠借款,故在其介绍下林翠秀将涉讼房产委托给被告处理,并同意用出售房产后所得款项偿还借款;2007年被告将涉讼房产出售后,给其三十一、二万元左右,当作是林翠秀偿还的款项。原告林翠秀在对郑志芳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陈述:其与郑志芳确系朋友关系,但其并没有向郑志芳借款;在郑志芳的介绍下得知被告在公证处工作,其才将涉讼房产委托给被告处理;2007年间其打电话向郑志芳询问涉讼房产情况,郑志芳称已出租;2008年间郑志芳称该房产没有出租了;2009年间,其到厦门查看涉讼房产情况,发现有人承租该房产,就问承租人房东是谁,承租人回答说是个男的,之后其找郑志芳要求就房子的事情进行结算,双方大吵一架,未达成任何结果;其与被告不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也找不到被告;直至2014年底找到相关材料,才委托律师向被告收取售房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涉讼房产出售后,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代收的售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林翠秀陈述其在2009年间即已发现涉讼房产租赁情况及承租人陈述的房东情况与其当时所知情况均不符,之后林翠秀找到案外人郑志芳要求就涉讼房产事宜进行结算,以上陈述结合《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出售涉讼房产的委托目的,可推定原告林翠秀在2009年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讼房产已出售而其未收到售房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林翠秀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起计算。在诉讼时效起算后的两年内,两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交付售房款的要求,被告未作出同意交付售房款的表示,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法定情形,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翠秀、缪晋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林翠秀、缪晋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