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博望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博望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望路博野县北杨村路段。2、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24日19左右其无证驾驶燃油正三轮摩托车沿博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杨村卫生所时向左拐与对面驶过来的赵某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赵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4、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赵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6、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与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即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00元,且王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