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靳九峰与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九峰,杨玲,赵天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靳九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玲,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系出租车司机,住博乐市。被告赵天才,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特别授权),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九峰与被告杨玲、赵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九峰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杨玲、被告赵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九峰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赵天才驾驶原告车牌号新E-317**号小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木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里木湖路由西向东被告杨玲驾驶的新E-156**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天才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玲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靳九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剩余18500元由被告杨玲赔偿30%为5550元,被告赵天才赔偿70%为12950元。被告杨玲辩称,2014年1月1日原告靳九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赵天才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天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受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定损,然后到指定的修理厂修车,并由修理厂出具修理清单,原告靳九峰在修车时应当告知被告杨玲及被告赵天才,原告属于故意扩大经济损失,对原告靳九峰主张的修理费20500元不予认可。被告赵天才辩称,原告靳九峰自己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原告车辆损坏后,另行去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对修车等事宜未向被告告知,被告赵天才对原告靳九峰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靳九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分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博乐市宏昌汽配店发票、博乐市鑫锐汽配店及博乐市福田调漆发票,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05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85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将修理车辆事宜告知被告,双方未进行协商,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被告赵天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靳九峰与被告赵天才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赵天才驾驶车辆为原告公司员工买菜,是行使职务行为,原告靳九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赵天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赵天才驾驶被告靳九峰所有的新E-317**号小轿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里木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里木湖路由西向东杨玲驾驶的原告袁志坚所有的新E-156**号小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杨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天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杨玲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靳九峰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靳九峰提供的修理清单、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天才及杨玲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靳九峰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与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靳九峰主张车辆修理费20500元,虽然提供了修理清单及材料费发票,但其提供的修理清单为手写,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与被告协商,无法证实车辆修理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靳九峰主张修理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九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靳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