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1,男,25岁(1989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苏云、白乐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1及其辩护人苏云、白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贾×1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3号九龙城440室其暂住地内,假借在淘宝网出售二手电子产品为名,利用钓鱼网站生成虚假淘宝网购物链接网页,骗得中央财经大学昌平校区学生李××支付宝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同日又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误导被害人授权绑定超级网银功能的方式,窃得李××银行卡内资金3187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贾×1又利用钓鱼网站以相同方式骗得黄××通过网上银行付款3700元。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贾×1又利用超级网银以相同方式窃得宁×1310元、吴××700元、陈×13050元、陈×22033元。综上,被告人贾×1盗窃金额共计10280元,诈骗金额共计59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贾×1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暂住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贾×1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贾×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贾×1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被害人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贾×1在福建省厦门市其暂住地内,假借在淘宝网出售二手电子产品为名,利用钓鱼网站生成虚假淘宝网购物链接网页,骗得中央财经大学北京昌平校区学生李××支付宝付款2200元。同日又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误导李××授权绑定超级网银功能的方式,窃得李××银行卡内资金3187元。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贾×1又利用超级网银以相同方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宁××银行卡内资金1310元、吴××银行卡内资金700元、陈×1银行卡内资金3050元、陈×2银行卡内资金2033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贾×1又利用钓鱼网站生成虚假淘宝网购物链接网页的方式骗得黄××网上银行付款3700元。综上,被告人贾×1盗窃金额共计10280元,诈骗金额共计59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贾×1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3号九龙城440室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1家属主动预交赔偿款20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黄××、宁××、吴××、陈×1、陈×2的陈述,证人万××、陈××3、张××、陈××4、贾×2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QQ聊天记录,银行卡对账单、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交易查询记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贾×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1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1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被害人意愿,建议对其犯盗窃罪、诈骗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1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被告人贾×1通过互联网针对不特定网络购物者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犯罪手段相对隐蔽,不易查处,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1家属主动代交赔偿款在案,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贾×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五千三百八十七元、黄××三千七百元、宁××一千三百一十元、吴××七百元、陈×1三千零五十元、陈×2二千零三十三元;余款折抵罚金后发还被告人贾×1。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招商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贾×1;其他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