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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增臣与李四云、李松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臣,李四云,李松松,李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增臣。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四云,曾用名李海英。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松。被告李洋洋。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增臣与被告李四云、李松松、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臣及委托代理人苗双奎,被告李四云及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到庭,被告李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臣诉称,被告李四云的丈夫李金石(被告李松松、李洋洋的父亲)以开办汽车销售门市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日分别借原告现金拾万元、伍万元、拾伍万元,言定半年结一次息,利率1分6厘。如原告需要,随时还本付息。并以大名县大名镇兴大街南段路东庄基一片及庄基上房产和冀D×××××夏利牌轿车作抵押。结息期限到后,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日,结息并换据。2014年11月1日晚,李金石因交通事故不幸撞伤致死。原告与三被告交涉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明确为,要求三被告按家庭共同债务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利息自换据之日起按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李四云辩称,对原告诉称李金石借款一事不知情,不认可,不偿还。如果法庭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那该借款应由李金石开办的大名县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李金石亡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仍未归案,其念及以往之情,抢救、治疗李金石花费20多万元,已欠下巨额债务。认为已和李金石分居无义务偿还。被告李松松辩称,2009年已分家另过,不继承李金石遗产,也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洋洋辩称,不继承李金石遗产,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增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3、房产证,证明李金石在借款时用房产证作抵押;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款时李金石的抵押;5、买卖契约。证明土地使用权面积0.976亩。被告李四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质疑,对证据3、5被告称未见过,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抵押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车辆所有人是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金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金石在与李四云同居时没有达到婚龄;2、李金石向被告李四云书写的证明,证明李金石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李金石的经营财产独立于夫妻财产;3、李金石向被告李四云书写的证明,证明李金石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李四云无关,李金石的经营财产独立于夫妻财产;4、李金石开办汽车销售公司的登记情况,证明李金石是个人开办的公司,与被告无关,一切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原告对被告证据2、3认为属家庭内部承诺,不得对抗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另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李四云与李金石的夫妻证明,民政局无其夫妻登记证明。调取派出所李金石与李松松、李洋洋户口登记档案,显示三人在同一户口登记簿上,户主李金石死亡后,现由李松松为户主,现李洋洋显示与户主关系为弟。对调取证据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金石向原告杨增臣借款3次并每半年更换借据,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增臣哥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增臣哥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增臣哥现金(150000)拾伍万元整。李金石于2014年11月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李四云(李海英)与李金石无婚姻登记。被告李四云认可与李金石于1985年阴历10月19举办婚礼。婚后一年生育李松松,户籍登记出现错误,1988年生育李洋洋,李松松实际出生比李洋洋大一年零四个月。其现居住地大名县兴大街是其与李金石种地盖得房。被告李松松系李金石的长子,被告李洋洋系李金石的次子。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大名县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金石。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无登记备案记载。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大名县×××××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我和换敏作生意(赔赚)给李海英没有关系,家中财产全部归李海英所有,由其自由管理。李金石2009年4月7号同意李海英”。“证明我与换敏合伙作生意无论生意作到什么程度,都与李海英无任何关系家中房产尽归李海英所有,如有意外可向当地司法部门解决李金石2011年10月20号”。该两份证明未在公证等机构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李金石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两份抵押,因房屋所有权证无登记备案,车辆登记证书显示非借款人所有,也未设立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无效。被告李四云与李金石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李四云与李金石对婚姻存续期间以李金石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四云辩称已与李金石分居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四云辩称与李金石之间有财产约定,认为属其夫妻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或提供能够证明属于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况,故本院对李四云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李四云辩称该借款应由李金石开办的大名县金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因未提供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松松、李洋洋承担上述借款偿还责任,因借款发生时,李松松、李洋洋均为成年人并成家,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与李松松、李洋洋的共同生活、生产,且李松松、李洋洋明确表示不继承李金石遗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松松、李洋洋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增臣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增臣负担2900元,由被告李四云负担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