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1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8日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岳林街道东城公寓902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聚兴客栈2楼218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舒某、施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