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执字第1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文华与桂美云、郭建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文华,桂美云,郭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1104-1号申请执行人黎文华。被执行人桂美云。被执行人郭建辉。黎文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桂美云、郭建辉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美云、郭建辉偿还借款本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584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桂美云、郭建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郭建辉在银行仅有存款8800元,本院已扣划,并将该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黎文华3203元,余款用于支付给另一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毅雄,此外二被执行人桂美云、郭建辉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黎文华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桂美云、郭建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黎文华可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