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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曹小义、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曹小义,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赵桂荣,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李新蓉,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曹小义,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自编8号5楼512房。法定代表人:马立华。委托代理人:李智伟,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C幢16(A、B、C、D、E、F、G)房、A幢11(A、B、C、D、E、F、G)房。负责人:陈扬龙。委托代理人:卢湛霞、方金贵,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荣诉被告曹小义、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曹小义、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曹小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泰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东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和被告曹小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X光诊断:1.左上肺见一小结节影;2.考虑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CT检查;3.颈椎不稳,颈椎退行性变,颈椎5/6椎间隙变窄;4.左肩关节未见明确骨折征,建议必要时复查。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又于当日17:34分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颈椎压缩性骨折(C6、7);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内陪护一人;3.三月后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如需取出钢板,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5.定期门诊,不适随诊。(四)伤残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桂荣因车祸致颈椎压缩性骨折(6、7)。现遗留外伤致使颈6、7骨折经手术骨性融合术后,可以使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收到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作出的书面解释后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函已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已无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虽仍有异议,但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055元(医药费827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3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六)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4340.01元=1457.01+88+82795,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545.01元系被告曹小义垫付,以上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金额系医生的估算没有证据支撑,且该金额过高,仅同意按8000元计算,超过部分由原告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若法院支持了其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若后续治疗费实际高于15000元的,其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费用,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4160元=80元/天×(22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鉴定,而医嘱对陪护比例亦没有明确,故按全陪护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内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按照全陪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伤残计算系数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即所涉伤残计算系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51岁,其在广州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现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035.2元=2410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年×20%÷3,并提交户籍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其尚有母亲何某某(1933年3月17日出生)需要赡养。被告认为亲属关系证明书中只提到了儿子,没有女儿,不能证明何某某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母亲事发时已81岁,由三个儿子赡养,经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40%的责任,要求酌情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误工费:原告提交广州市凌霄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且公司在其受伤后停发了其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故对《收入证明》及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月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该公司的主营项目类别即商务服务业,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5370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3日),共计95天。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72.68元=53707÷12÷30×95。(十四)鉴定费:84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鉴定报告书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诉讼之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其确需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其300元。(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曹小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5.01元。被告曹小义主张其另有支付原告700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仅认可600元,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曹小义垫付的金额合计为2145.01元=1545.01+600。(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泰公司,被告曹小义是实际车主和承包人,需向被告荣泰公司缴纳承包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小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责任认定,机动车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0%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A×××××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应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的90%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剩余的10%由被告曹小义和荣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99340.01元=84340.01+15000,因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超出部分89340.01元中,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8243.61元=89340.01×60%×90%,被告曹小义、荣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360.4元=89340.01×60%×10%。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172402.68元=12000+2200+4160+130394.8+8035.2+14172.68+840+300+300,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2402.68元=172402.68-110000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3697.45元=62402.68×60%×90%,被告曹小义、荣泰公司承担3744.16元=62402.68×60%×1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并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81941.06元=48243.61+33697.45;被告曹小义、荣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104.56元=5360.4+3744.16,但因被告曹小义已为原告垫付了2145.01元,故被告曹小义、荣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59.55元=9104.56-2145.0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荣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赵桂荣81941.06元;三、被告曹小义、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桂荣6959.55元;四、驳回原告赵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赵桂荣负担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4139元,被告曹小义、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