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9月份期间,被告人谌某某在某县某镇甲宾馆、乙商务宾馆其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谌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某在某县某镇甲宾馆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份,被告人谌某某在某县某镇乙商务宾馆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到案后,被告人谌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住宿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人谌某、廖某、谌某甲、谌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