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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夏天相识,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王某某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顾,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王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维持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夫妻双方相互理解,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慧斌 来自: